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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法已经迎来了第三次正式修改,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版权法草案相关话题热度不减

●从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到加强法律联系、落实国际条约义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许多亮点备受关注

●目前,业界对作品的定义、广播组织的新闻网络传播权、合理采用、著作权人滥用权利等相关规定分别发表了意见,争议很大

●保护着作权者的着作权法在这次修改中添加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传达”的规定,是辅助性的处罚条款。 专家认为,著作权行使本质上是私法问题,可以通过合同的方法由当事人约定,直接引入行政执法和处罚不科学,行政机关应当对民事权利保持必要的谦抑

迎来了公布30周年,我国的着作权法迎来了第三次正式修改。 4月26日,版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目前正在通过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征求公开意见。

自2007年版权法第三次被修改以来,相关话题的热度很高。 随着这次草案的发表,关注度提高了。 从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到加强法律联系、落实国际公约义务,草案的许多亮点备受关注。 截至6月5日18时,参加公开意见征集的人数达到50026人,意见数量达到162324条,均高于其他法律草案。

据《法制日报》记者介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主办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热点问题在线研讨会上,业内对作品定义、广播组织新闻网络传播权和合理采用、著作权人滥用权利等相关规定争议颇多。

作品定义争议很大

版权法的编纂并不容易

“近十年的准备”是这次修订相关话题中常见的关键词。

年,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吴汉东、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李明德等3个小组受委托起草了版权法第三次修订专家的建议书。

根据国家版权局前副局长沈仁干的回忆,1979年4月,国家版权局已经向国务院提交请示报告,提出了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草案的建议,并最终获得批准。 但是,直到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才正式颁布。

11年后的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这是着作权法公布实施以来的首次编撰。

年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2月26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该修正案。

版权法的编纂并不容易,与它自身的优势有关。 “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着作权法是法律关系最多、法律副本最丰富、法律变动最频繁的法律。 ”吴汉东说。

这次也一样,甚至基础概念也有分歧。 这次,草案在“作品”中增加了概念定义,“是指文学、艺术、科学行业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现行的版权法只以列举了作品的形式加以证明。 但是,版权法施行条例中有同样的规定。

因此,刘春田将草案中概念的增加称为“转正”,但他认为这一概念表达还存在瑕疵。 “我翻阅了《十二国版权法》,发现很多国家没有定义。 所有被定义的东西都不是这样。 ”。 刘春田说,例如,法国《版权法》规定:“食品法典无论作品的主题素材、表现形式、艺术价值和功能目的,都保护所有知识作品的版权。”

刘春田倾向于这种不分表现形式的定义。

吴汉东也认为,迄今为止的审稿中作品定义的“固定于某种形式”的表现优于现在的“复制于某种形式”的表现。 “固定和复印是不同的。 口述作品本身没有复制品的外观,但可以固定。 ”。 另外,“智力成果”的表现也不及“智力表现”。 “因为至少可以区分受版权保护的对象(表达)和受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思想拷贝)。”

李明德同样提出将“智力成果”改为“智力表现”。 李明德说,作品最核心的要素有两个,一个是表现,一个是独创性,现在有独创性,还不够表现。

来自司法行业的专家对“作品”的定义也表示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长秦元明介绍,草案增加了对作品定义的规定,但关于是否可以直接采用该定义保护未确定列举的作品类型,法条尚未确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宋健提出,作品定义的规定应予简化,只重复“独创性”和“构成作者的表现”两个要件,草案没有对作品的规定处理作品类型开放性的问题。

华东政法大学的王迁教授也观察到,草案还没有处理作品类型的封闭性与开放性之争的问题。 另外,原案取代了以往的“电影和类电作品”,改为“视听作品”,想解决“固定性”、“独创性”给网络游戏画面、体育赛事画面带来的作品属性认定困难的问题。 但是,由于草案规定了“视听作品”“视频产品”,上述争论继续存在,之后需要通过人大立法释义、实施条例进行处理。

广播组织权得到扩展

损害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作为版权副本之一的“广播组织报纸网络传播权”也成为了话题。

外经贸大学教授卢海君说:“草案第四十五条广播组织权的编纂不符合版权理论的基本要求,也违背了产业实践的快速发展。 另一方面,草案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对象从以往的“广播、电视”变更为“载有节目的信号”,是将着作权保护的对象限定为复制表达而不是技术载体的基本内容。 另一方面,草案将此前的“禁止权”改写为“许可权”,新增“允许通过新闻互联网传达给他人”的权利,将导致一系列严重的后果。 ”。

卢海君通过增加广播组织无需获得新闻互联网传播权授权,只凭传播权即可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作品的规定,破坏了现有版权体系的构建,实质上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和价值,也限制了正常的产业实践和市场预期 他认为,这大大损害了以前获得新闻互联网传播权的授权者的权利价值,难以实现预期的利益。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龙文懋也认为,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变为物质上的“承载节目的信号”,突破了版权对象保护的底线思维,打乱了物权法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对象保护界限。 “信号具有瞬间消失的基本特征,不能通过新闻互联网进行复制、录像和传播。 ”。

龙文懋说,“广播组织的新闻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过分扩大了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 实际上,广播组织可能存在制作者、制作者、传达者三个角色,前两个角色的保护依赖于作品的权利、录像产品制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 广播电台的权利只保护广播电台为传输者时的权利,该权利应只包括“最初的广播权”,即对最初广播的广播权。

中山大学教授李扬指出,将“载节目信号”纳入保护范围不符合版权法的理论认识,扩展广播组织的新闻网络传播权也不符合领域实践。 李扬强调,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和物权不同,是法定权利,是人为创造的排他性权利。 “著作权法的修改需要细心。 因为立法的偏差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动自由。”

草案增加了关于合理招聘的规定,也受到许多专家的关注。 草案规定,著作权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下列情形可以避免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零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学校的课程或者科学研究; 向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版面设计、表演、录音录像产品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的信号,在此。 (2)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残疾人可以感知的独特方式发表的作品,其作品不能正常获得(3)国家机关按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4)测试计算机及其系统或互联网的安全性能(5)加密研究。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建议,《合理录用制度》的编纂要反映新兴技术快速发展的要求,促进文化产业的转型运营,避免使用粗线立法技术。 上述规定存在许多问题,仍有待考虑。 例如,关于第1款“为了个人的学习、研究或鉴赏,采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是否应该删除“基于鉴赏目的”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由于现在的新闻网络技术发展迅速,免费欣赏作品变得非常方便,这可能会对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市场价值产生巨大的影响。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亳蕾认为,草案对“合理录用制度”的规定提高了实践中法条适用的明确性,带来了新的挑战。 草案没有采用“合理录用”适用的兜底条款,限制了法院对适用情况的延伸审判的《三步检查法》确定了是对合理录用制度的评价的《三步检查法》是对12个具体列举情况的考虑标准。 对未来草案的修订,必须观察立法语言的规范,防止修订中的制度新闻丢失。 另外,关于“阅读障碍者合理采用的规定”,由于阅读障碍者是医学判定语而不是法律用语的概念,法官很难合理认定。

滥用权利容易受到误解

宽泛的条款难以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法在这次修改中增加了“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传播”的规定,是对其加以辅助的处罚条款。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的丛立教授认为,通过行政执法来限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缺乏立论基础。 首先,虽然滥用版权条款本质上是版权的限制,但现有的规则体系已经更加成熟,有切实可行的“合理采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无需另行规定这一抽象条款。 其次,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这种编纂很容易引起国内法、域外法和国际条约的冲突。 最后,版权行使本质上是私法问题,可以通过合同的方法由当事人约定,“直接引入行政执法和处罚不科学,行政机关应当对民事权利保持必要的谦抑”。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李琛坦率地说,这项规定容易引起立法要点的偏差,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 目前,我国的现实是不断应对严重的侵犯版权的事实,不是限制版权的行使,而是应该加强对版权所有者的保护。 版权行使的规制首先应该在私法的框架内处理,草案跳过私法规则,直接结合行政机关的具体惩罚条例进行了规定,不合理。 作为知识产权中滥用权利可能性最高的专利权,现行法也只规定了民事规则“强制许可制度”,没有涉及行政处罚规定。

滥用权利条款及其配套惩罚很容易“提高行政执法的长短”。 “行政部门的优势是对具体问题的技术认定,而不是对版权合理行使这诸多复杂法律问题的评价”李琛警告说,要警惕“滥用权利”实际上最容易被滥用。

清华大学副教授崔国斌认为,滥用权利及其辅助惩罚的规定没有合理性。 实际上,由于著作权法修订并不是急需处理的任务,因此不存在大量“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影响作品正常传播”的例子。

“即使有滥用版权损害竞争优势的问题,也应优先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如果版权法必须回应竞争法的关切,它应该赋予特别具体的立法条款,更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这是可以接受的安排。 ”。 崔国斌表示,适用于过于宽泛的侵犯版权条款空之间基本不存在,配套惩罚复制也很严格。

标题:“着作权法草案关联话题热度不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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